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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孔令波、孔青、孔令华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波,孔令华,孔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孔令波。原告孔令华。原告孔青。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田军,公司员工。原告孔令波、孔青、孔令华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波、孔青、孔令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35分,案外人肖灯明驾驶鄂FBU5**“五菱”牌轻型普通汽车由襄州区深圳工业园往东津镇王河中学建三局工地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五洲国际红绿灯路段时,与孔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孔祥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肖灯明与孔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FBU5**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方因本案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427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0342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20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追加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一、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据以证实事故车辆鄂FBU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肖灯明。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据以证实孔祥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致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孔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加盖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居委会公章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孔令波在位于襄州区汉津大道6号紫荆花园A区1幢4单元5楼4507室购买一套商品住房,孔祥生生前随儿子孔令波共同生活且居住在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6时35分,肖灯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BU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深圳工业园往东津镇王河中建三局工地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五洲国际红绿灯路段时,与驾驶“天喔”牌电动车的孔祥生发生碰撞,致孔祥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肖灯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祥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BU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肖灯明。肖灯明具有C1型驾驶证。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孔祥生于1941年6月15日出生。生前随儿子孔令波生活并居住在襄州区汉津大道6号紫荆花园A区。孔祥生与妻子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孔令波、孔青、孔令华,其三人均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孔令波、孔青、孔令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元160342元(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7年)、丧葬费19360元(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1/2)年],以上合计1797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肖灯明和孔祥生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孔祥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肖灯明和孔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FBU5**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孔祥生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孔祥生系当场死亡,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还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食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令波、孔青、孔令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89702元(死亡赔偿金元160342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孔令波、孔青、孔令华的剩余损失7970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39851元。以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14985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孔令波、孔青、孔令华分别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