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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就于2012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被告经常赌博,欠了不少外债,还夜不归宿。我母亲最近病重,生活困难,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金5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若返还我彩礼款50000元及钻戒一枚,小孩她带,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玮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两人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