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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仇太山与沈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太山,沈昌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仇太山。被告沈昌怀。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太山与被告沈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太山、被告沈昌怀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太山诉称:原告系个体建材经营业主。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钢材,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欠原告钢村款451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174700元,到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余款20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以信用社借款利息4倍付利息(每万元每月400元)。嗣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份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51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银行利率(每万元每月4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75000元整。被告沈昌怀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因被告作为法人的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需要,是职务行为,非沈昌怀的个人债务,所以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欠款本金3751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有异议,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沈昌怀向原告仇太山购买钢材。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仇太山钢筋材料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仇太山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今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仇太山钢材款壹拾染万肆仟柒佰元整,到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余款20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以信用社借款利息4倍付利息(每万元每月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51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按5个月计算)止,按双方约定银行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75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昌怀拖欠原告钢筋材料款,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沈昌怀辩称其购买钢筋材料是职务行为,非沈昌怀的个人债务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供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但不足以证明沈昌怀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系职务行为,被告沈昌怀依法应当对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每万元每月4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太山欠款375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75100元,自2014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仇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沈昌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仇太山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