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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亚亮、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亚亮,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亚亮。被告陈波。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朱亚亮、陈波、王超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超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亮、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朱亚亮向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被告陈波为被告朱亚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亚亮、陈波均未能还款。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亚亮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亚亮、陈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亚亮(借款人),被告陈波(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波自愿为被告朱亚亮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在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前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朱亚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朱亚亮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度结息。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朱亚亮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被告朱亚亮仅偿还借款利息4994.8元,其余本息均为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与被告朱亚亮、陈波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与被告朱亚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陈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朱亚亮发放贷款后,被告朱亚亮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朱亚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朱亚亮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亮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朱亚亮已支付的利息4994.8元予以扣除)。被告陈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朱亚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亮、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朱亚亮已支付的利息4994.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陈波就被告朱亚亮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