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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刑公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在洛阳市涧西区三岔口村小学门口小卖部附近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后赵某甲与赵某乙发生打架致赵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