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古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某,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女,1996年6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星,该公司员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阿市刑初字第9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1日0时31分许,被告人古某饮酒后,驾驶新NM99**号轿车送朋友回家。当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与南大街十字路口时,与闯红灯通过该路段的受害人热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热某受伤,在被其他车辆告知其撞人后,被告人古某返回现场,报警并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古某当场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状态。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古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热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80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48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翻译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57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240元。被告人古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79536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6000元。新NM99**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定被告人古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部分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除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15240元的75%即86430元(﹤237240元-122000元﹥×75%),除去已支付的85536元,余款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古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人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古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0时31分许,饮酒后,驾驶新NM99**号轿车与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喝酒开车的事实。2、被害人热某的陈述证实:与古某的车发生事故受伤。3、书证:(1)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N1)-473号]证实:古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2)阿克苏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57号)证实:古某负主要责任,热某负次要责任。另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采集清单、机动车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古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原审判决均无意见,并有鉴定书、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已认定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古某部分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均已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古某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原审已经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古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不力米提·马木提代理审判员 陈 春 香代理审判员 木 长 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成 玲翻译帕日则·斯马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