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柱生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孙柱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人孙柱生,绰号“大傻”,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柱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柱生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孙柱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04511元。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被告人孙柱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0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孙柱生伙同孙兴、孙永师、孙观福(均已被判刑)及孙金喜(在逃)经合谋后,持刀蒙面窜到廉江市营仔镇鸿丰场路段守候伺机作案。当晚12时许,欲到廉江市营仔镇购虾的蔡某乙、杨某丙、黄某丁、冯某戊四人驾驶一辆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守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孙柱生一伙持刀拦停搜身。后被告人孙柱生一伙将四被害人推上该车的尾部,由孙兴驾车将四被害人拉到营仔镇大垌村委附近的光坡岭的一片树林处,后被告人孙柱生一伙通过搜身搜车等方式强行抢走四被害人3万多元人民币及手机4部等财物。破案后,已追缴回被抢的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抢手机值款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柱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兴、孙永师、孙观福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冯某戊、杨立峰、黄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柱生伙同孙兴、孙永师、孙金喜经合谋后,持刀蒙面窜到廉江市营仔镇鸿丰场路段守候伺机作案。当晚12时许,欲到廉江市营仔镇龙营围虾场购虾的陈某己、张某庚、冯某辛、叶某壬四人驾驶一辆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守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孙柱生一伙拦停,随即被告人孙柱生一伙敲烂四被害人驾驶的货车车门的玻璃,持刀威胁四被害人下车,强行搜身抢走四被害人的人民币8200元、港币1000元和手机4部等财物。后被告人孙柱生一伙又将四被害人推上该车的货柜厢里,由孙兴驾车将四被害人押到车板镇龙塘村铺仔岭的树林处,后被告人孙柱生一伙持刀胁迫四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冯某辛进行殴打,被害人冯某辛被迫叫被害人张某庚将藏在车上的6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孙柱生一伙。破案后,已追缴被抢手机2部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抢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冯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柱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兴、孙永师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张某庚、冯某辛、叶某壬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7日晚,被害人戚某甲在大富豪酒吧(廉江市营仔镇市场二楼)包房玩时与孙水敬(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孙水敬走出包房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柱生,叫被告人孙柱生来报复对方。当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柱生将一把刀藏在身上去到廉江市营仔镇市场一楼门口处与孙水敬碰头,后被告人孙柱生与孙水敬窜到市场二楼大富豪酒吧门口前停车处。这时,被害人戚某甲从酒吧里走出到门口处见到孙水敬,便上前去抓住孙水敬的衣领,被告人孙柱生见状就从背部拿出带来的刀向戚某甲砍去,戚某甲用左手挡向孙柱生砍来的刀,导致左小臂中刀受伤。后被告人孙柱生及孙水敬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戚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戚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先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12天;在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53天,第二次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共计6750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柱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水敬的供述,被害人戚某甲的陈述,苏伍理、招祥亨、孙国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柱生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孙柱生,应当两罪并罚。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柱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柱生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戚某甲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戚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实际支出67505.52元;2、误工费为6748.5元(24632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7000元(70元/天×10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10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原告人的请求计算;5、交通费2169.5元;6、营养费无医嘱,但考虑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7、后续治疗费并无依据。以上合计94423.5元。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建议对被告人孙柱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建议对被告人孙柱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柱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柱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柱生赔偿损失9442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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