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亚国与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国,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6号原告周亚国。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镇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恩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亚国诉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国诉称:被告于六、七年前因企业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0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8273.97元及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周亚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周亚国在中国农业常州湖塘新城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00元及借款年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亚国人民币玖拾万元,结止2014年1月5日前利息全部结清”,由被告盖章并由潘恩光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网银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包含经原告介绍被告向何兴华借500000元的部分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273.97元及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虽然未载明借款利率,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网银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起诉日2014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9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88273.9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亚国借款90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88273.97元,并支付周亚国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2元,由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春霞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