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与李茂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马怀友,李茂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770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号。代表人胡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云,信贷员。被告马怀友。被告李茂新。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简称太古信用社)与被告马怀友、李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友、李茂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古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1日,太古信用社与马怀友、李茂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李茂新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3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马怀友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按季偿还借款本息,太古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诉前,马怀友尚欠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37.02元,利息24358.26元。诉讼请求:1、判令马怀友偿还太古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224295.28(本金199937.02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4358.26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如马怀友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太古信用社则以拍卖、变卖马怀友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马怀友、李茂新承担。被告马怀友、李茂新未答辩。太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怀友在太古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李茂新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3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作抵押。证据二、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房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太古信用社与李茂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太古信用社。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太古信用社已于2010年12月24日将贷款发放给马怀友。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截止2014年7月10日马怀友共计欠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37.02元、利息244358.26元。马怀友、李茂新未质证。马怀友、李茂新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太古信用社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太古信用社与马怀友、李茂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怀友在太古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期及计算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马怀友必须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按季度给付利息,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太古信用社与李茂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李茂新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3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太古信用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如马怀友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太古信用社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太古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4日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马怀友,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7月10日,马怀友尚欠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37.02元,利息24358.26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太古信用社与马怀友、李茂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马怀友向太古信用社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先该笔借款已到期,马怀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义务,太古信用社要求马怀友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马怀友不能偿还借款,将李茂新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3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太古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怀友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37.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马怀友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24358.26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自2014年7月11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马怀友不能偿还借款,将被告李茂新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3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怀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