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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玉峰与马海全、郝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峰,马海全,郝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63号原告韩玉峰,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马海全,男,个体户。被告郝玉仙,女,个体户,系马海全妻子。原告韩玉峰与被告马海全、郝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郝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峰因被告马海全未偿还欠其的款项1435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海全、郝玉仙返还欠款14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海全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韩玉峰将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向原告韩玉峰出具了金额为1435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玉峰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马海全向原告韩玉峰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韩玉峰要求被告马海全返还借款14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韩玉峰的利息主张应为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郝玉仙对上述欠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被告郝玉仙辩称本案欠款不属实,借条系被告马海全受原告韩玉峰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玉峰欠款14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原告韩玉峰负担278元,被告马海全、郝玉仙负担9029元,退还原告韩玉峰9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