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辉、陈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辉,陈冬云,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李辉,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冬云,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旭杰。原告李伟诉被告李辉、陈冬云、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查找不到三被告,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G23版公告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陈冬云、金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2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月息为3.5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李辉与原告李伟的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的情况;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豆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2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月息为3.5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李辉与原告李伟的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辉与陈冬云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辉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辉在与陈冬云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应属于李辉、陈冬云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冬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豆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李辉违约后,被告金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陈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2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李辉、陈冬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