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淑霞与张翰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霞,张瀚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65号原告:陈淑霞,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张瀚曦,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陈淑霞诉被告张瀚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霞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瀚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瀚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霞诉称:原、被告原是恋人关系,被告称愿与原告结婚但没有结婚居所,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买房作结婚之用,原告将多年积蓄和同家人凑够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未立借据,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对该借款确认且立了还款的“分期还款”证据予以确认,分期还款约定被告分2个月偿还欠款,必须每月25号前最低还款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收费7000元,但被告对上述的还款行为没有履行,经原告追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延期归还借款催收费7000元。被告张瀚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霞与被告张瀚曦原是恋人关系,被告张瀚曦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借款时未立借据,2014年5月1日被告张瀚曦立下“分期还款”书给原告陈淑霞收执,分期还款内容如下:“甲方:陈淑霞乙方:张瀚曦,甲方陈淑霞自2014年4月27日起借给乙方张瀚曦本金100000元,大写拾万。乙方身份证:××,乙方分2个月还清欠款,每月最低还款50000元,乙方必须每月25号前还款,逾期起过3天,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并提出起诉。利息如下:乙方应承担利息:无。甲方与乙方沟通关于催收费:乙方应交付催收费7000元。文件一式两份,正版甲方保管,复印件乙方留底。甲方:陈淑霞(签名)乙方:张瀚曦(签名)”。张瀚曦并在“分期还款”书上捺指印,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并支付催收费7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张瀚曦出具的“分期还款”书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瀚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催收费7000元给原告陈淑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瀚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