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丕文与张德富、高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丕文,张德富,高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丕文,男。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富,男。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营,男。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周丕文与被上诉人张德富、高营,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周丕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丕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王玉娇,被上诉人张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被上诉人高营,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富一审诉称:2012年4月27日12时05分,周丕文雇佣的司机高营驾驶牌照为辽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实验小学门前时,将张德富撞倒,造成张德富受伤。张德富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567天。依据交警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富无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是高营驾驶车辆辽AXXX**的保险人,因高营的过错行为使张德富遭受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张德富医疗费56649.26元、护理费73710元、误工费7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0元、营养费28350元、交通费5260元、复印费231元、辅助器具费820元、停车费120元、邮寄费70元、外购药品费用238.2元。后续相关费用待治疗终结后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营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张德富主张的各项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关于张德富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等其他相关各项证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肇事车辆车主是周丕文,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张德富驾驶电动车撞到肇事车辆的车门上,并不是我驾驶车辆撞的张德富,事故发生后交警说因为我车辆有保险,张德富伤情不重,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我见张德富受伤不重,就承担了全部责任,但实际上张德富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在责任划分时酌情考虑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综合认定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另外,我为张德富垫付医药费3000元。周丕文一审辩称:同意高营意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张德富105242.75元,医疗费根据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沈阳市行业标准赔偿,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证明,交通费结合张德富复查情况可以酌情赔偿。误工费需要参照张德富住院期间以及治疗期间实际天数,并且需要提供单位的用工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休息期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的证明。辅助器具费用需要提供医院的证明,复印费、停车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购药需要提供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2时05分,高营驾驶辽AXXX**号车辆在崇山路实验小学门前开车门时,与张德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张德富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富无责任。张德富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7天,累计发生医疗费154701.1元,血液费13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8天,加强营养。张德富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发生医药费4139.37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发生医药费1472.28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发生医药费208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诊疗,发生医药费62元。在前述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上均有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主治医生王帅的盖章。另查,车牌号为辽A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丕文,该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张德富先行赔付医疗费共计105242.75元,高营为张德富垫付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周丕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与支配者,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高营为周丕文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德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即周丕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张德富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周丕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德富主张医药费56649.26元的问题,张德富因本次事故受伤累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61882.75元,其中周丕文的司机高营垫付30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105242.75元,张德富自行支付5364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住院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营主张张德富住院期间存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问题,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张德富入院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在2012年5月5日补充诊断“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2012年5月8日补充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右股骨远端骨挫伤”,2012年10月15日补充诊断“湿疹”,2013年7月30日补充诊断“根尖炎”。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后患者背部、四肢、面部出现大量红斑,诊断为湿疹”,以上记载可以证明张德富入院治疗的疾病即“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右股骨远端骨挫伤、湿疹、创伤性关节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于张德富因冠心病、高血压治疗发生的费用,亦属治疗张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过程中进行手术及治疗所需,故对于高营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外购药238.2元一事,张德富提供的三张外购药发票中有两张未记载日期,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张德富提供的2013年2月18日的购药发票以及2013年5月15日的收款收据,因无医院医嘱,亦无法证明确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疾病而发生,不予采信。关于张德富主张护理费7371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德富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58天,张德富提供的家政中心护理证明中记载,护理人员为张德富进行24小时护理,该护理与张德富医嘱护理级别不符,故对于张德富提供的护理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依法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一级护理,根据相关规定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根据规定需一人护理,故张德富护理费应为52110元。关于张德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0元一事,张德富住院累计56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张德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350元,关于张德富主张营养费28350元一事,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张德富住院期间医嘱均为普食,出院后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依法酌定营养费1500元。关于张德富主张交通费526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张德富住院567天,其主张数额较高,一审法院根据张德富住院期间以及门诊检查次数酌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张德富主张误工费714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德富提供了住院病历以及诊断书,证明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累计625天,对于误工费数额,虽然张德富已经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张德富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误工证明,但对于张德富的月工资数额,因张德富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3302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张德富的误工费应为56543元。关于复印费231元、特快专递费70元的问题,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周丕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820元的问题,张德富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为治疗及康复需要购买高靠背轮椅,应属合理,故对于张德富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120元的问题,张德富所骑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1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周丕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德富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是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医药费5364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护理费5211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交通费30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误工费56543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富支付辅助器具费820元。八、被告周丕文向原告张德富支付复印费231元。九、被告周丕文向原告张德富支付停车费10元。十、被告周丕文向原告张德富支付邮寄费7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高营返还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周丕文承担。宣判后,周丕文不服原审判决,以“张德富住院病历不连续,存在外院治疗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张德富已享受养老保险,不应再赔付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合理,对周丕文与高营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德富辩称:“一审中我方已经向原审提供了完整的病历和费用单据,所以对方主张病历不连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问题,我方在住院期间并发其他疾病,在入院时除骨折外身体状况正常,入院后出现多种严重症状与此次事故对其身心的影响有直接的联系,也是治疗和手术所必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问题,因我方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所以才选择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出于责任和人道为我方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才使我方可以继续治疗,而上诉人一再强调我方治疗时间过长,为何不在事故发生时就积极为我方进行治疗并垫付各种费用,使我方早日康复,而不是仅仅给付3000元,到现在仍在进行治疗;关于到外院治疗的问题,因第四医院医疗水平有限,经主治医生同意,需换院治疗,也是治疗所必需;关于误工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退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就不应支付误工费,更何况我方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更未丧失劳动能力,我方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中,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本人及家庭收入的减少,理应由上诉人支付误工损失,原审认定并无错误;关于治疗时间过长,按照上诉人所称,是否所有的骨折都应按照100天计算,疾病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至今我方没有康复,之所以诉讼是因为我方经济条件不允许,其次我方也不想常年住在医院里面,所以从各方面我方住院567天是合理的;关于雇佣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及高营已经自认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高营也主张自己是司机,对此上诉人不应予以否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营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高营自述其为周丕文雇佣的司机,周丕文亦对此表示认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张德富住院病历不连续,长期医嘱存在三个月间断的问题。经查,此期间张德富病情较为稳定,但仍需住院治疗和康复训练,只因治疗措施没有变化故在病历中没有显示,且在短期医嘱中对其在此期间的治疗方案有所体现,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张德富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费用的问题,因张德富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害,上诉人主张排除的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行为,经审查,实为治疗张德富因本次事故受伤引起的并发症或为治愈身体损害或手术所必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医疗费中存在外院治疗费用的问题,因张德富是在主治医生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外院治疗,其治疗项目也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问题,误工损失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张德富有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张德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张德富的病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间断情况,张德富在此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故应依法给付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上诉人所提交通费、营养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判定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是根据张德富的病情、转院治疗情况、次数、医嘱记载等综合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高营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丕文已承认高营是其雇佣的司机,并在笔录上签字,故一审认定周丕文与高营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周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雪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