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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姚金玲与刘忠、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玲,刘忠,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姚金玲,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忠,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丽娟,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姚金玲诉被告刘忠、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2、给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2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忠、杨丽娟向原告姚金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同意原告从杨丽娟每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还款期间双方又发生多次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12月止共10个月、从10000元本金中每月递减1000元、月利率20‰合计11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和利息11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杨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金玲借款本息合计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丽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