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兰州西禹泵业有限公司与甘肃西域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西禹泵业有限公司,甘肃西域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兰州西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禹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新军,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淑兰。被告甘肃西域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俭,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原告兰州西禹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西域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1年7月14日中止审理,2014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禹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新军、蒲淑兰,被告西域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俭、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禹泵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业务需要在金塔县签订了一份规格型号为XLX1400-25的《螺旋离心循环泵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XLX1400-25的螺旋离心循环泵一台,价格总计188000.00元整。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循环泵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要求被告西域阳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8000元并承担利息78170.4元(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188000元×5.94%×7=78170.4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域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而且循环泵设计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使用,给公司和农户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和利息,要求按退货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西禹泵业公司与被告西域阳光公司在金塔县签订螺旋离心循环泵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泵及配套设备一套,总价款188000元,备注栏注明,泵体材质为304不锈钢,叶轮为316不锈钢整体铸造等,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图纸、基础图、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一套,并负责运输,于2007年6月20日前发货至被告工厂并承担运费。约定保修期两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原因发生事故,由原告方负完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禹泵业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依约提供了螺旋离心循环泵及配套设备。2007年7月16日,循环泵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后原告一直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西域阳光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被告西域阳光公司以西禹泵业公司提供的循环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案提起诉讼。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西域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域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螺旋离心循环泵订购合同》、货运信息部协议书、《使用情况的答复》、银行回执单、利息计算清单、金塔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禹泵业公司与被告西域阳光公司签订的《螺旋离心循环泵订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西域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西禹泵业公司要求被告西域阳光公司给付货款18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应付货款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损失78170.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西域阳光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已经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西域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西禹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7817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被告甘肃西域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卿审 判 员 赵银花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