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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继萍与高利军、郭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军,郭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继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军,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平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二强,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萍,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清平,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利军、郭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许,高利军所雇司机张晓岗驾驶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遥县高林村去108线途中,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到平遥县西外环与平泰线叉口(北良如村口)路段时,遇王继萍骑“立马”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小栋、马小凯)由南向北从平泰线驶上西外环路,在司机张晓岗驾驶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驶过王继萍骑的“立马”电动自行车时,致使王继萍骑的“立马”电动自行车摔倒。摔倒后,郭二强所雇司机张文强驾驶的晋K×××××号“神河”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来将倒地的王继萍碾压,造成王继萍受伤,“立马”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司机张晓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萍无责任,司机张文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郭二强将王继萍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209.2元,该花费系郭二强垫付;因病情严重,事发当日中午郭二强花1500元交通费雇车将王继萍从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转入山西大医院进行门诊医治,门诊治疗三天,花医疗费15120.8元,其中5129.3元系郭二强垫付。另外,9月21日郭二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佳美鑫矫形器经销部为王继萍购置了肋骨固定带一套花费380元;上述治疗、交通、外购花费中,郭二强共计垫付了8218.5元。王继萍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后于9月23日上午9时53分住入该院心外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多发助骨骨折。住院当日9月23日王继萍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佳美鑫矫形器经销部购置了(费城)颈托一个,花费350元,住院后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17天,花医疗费31072.81元,王继萍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大量胸腔积液、肺挫伤、颈、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椎、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动脉闭塞、左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中午王继萍雇车花交通费1500元回平遥入住平遥县中医院骨科进一步治疗,入院中医诊断:筋骨伤,证型:淤血阻滞证;西医诊断: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胸壁皮肤坏死、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挫伤、颈椎胸椎多发棘突骨折、颈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后于2013年10月17日在局麻下行切痂、VSD安置术,于2013年10月26日更换VSD引流装置,术后按时换药。住院134天后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28757.85元。王继萍在平遥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月2日、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作了肌电图检测,结论为:左臂丛神经重度损害(全臂丛),花费556.5元。2014年3月5日王继萍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身体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10日出具的结论为:王继萍因车祸致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上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鉴于王继萍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继萍的身体现状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评定,结论为:王继萍因车祸致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时,王继萍两次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花交通费370元。现王继萍请求:1、医药费:(1)山西大医院43059.41元(包括郭二强垫付的1501元),(2)平遥县中医院28757.85元,(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556.5元,(4)太原市万柏林区佳美鑫矫形器经销部购买费城颈托350元,合计72723.76元;2、营养费20元×154天=3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4天=7700元;4、误工费69元×169天=11661元;5、护理费(王继萍爱人护理)136.4元(该从事交通运输业)×154天=21005.6元;6、残疾赔偿金20411.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0年×63%=257187.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王继萍两个子女12211.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6年×63%÷2=61545.96元,(2)王继萍母亲(1955年生)5566.2元×20年×63%÷3=23378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3000元(其中1500元是王继萍的丈夫在往还平遥太原时花费的);10、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王继萍增加了13505.9元(其中医疗费5.9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并就该增加的部分缴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针对上述主张,王继萍提供了:医疗费手续、病历两份、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王继萍及其丈夫马守彪、两个儿子的户口本、王继萍母亲张明星的户口本、王继萍丈夫马守彪的行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王继萍的上述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高利军、郭二强无异议;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的异议是:对王继萍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556.5元肌电图检测门诊花费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佳美鑫矫形器经销部购买费城颈托350元与肋骨固定带一套花费380元,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对王继萍转院,也没有医生医嘱;护理人,应该是一人护理;营养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3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另外在重新鉴定后王继萍又提供了鉴定期间的370元交通费票据,高利军、郭二强、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没有异议。另查明:王继萍系平遥县古陶镇北城村村民,该于2007年一直居住、生活于平遥县古陶镇上西关街北绿色都城小区,王继萍与丈夫马守彪生育有两子,长子马小凯,2002年5月7日生,次子马锦涛,2004年4月9日生;王继萍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人,母亲张明星,1955年3月6日生;王继萍丈夫马守彪经营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王继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王继萍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4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造成王继萍在本案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责任承担中,司机张晓岗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张文强承担次要责任。而司机张晓岗系高利军所雇,司机张文强系郭二强所雇,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而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高利军、郭二强来承担。但高利军作为晋K×××××号车辆的实际经营所有人,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二强作为晋K×××××号“神河”车辆的经营所有人,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高利军与郭二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到由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至于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对王继萍所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提出的异议:对王继萍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556.5元肌电图检测门诊花费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佳美鑫矫形器经销部购买费城颈托350元与肋骨固定带一套花费380元,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故不予认可一节,王继萍的上述花费确实没有医生的医嘱,但综合本案王继萍的伤情中:主要系左臂丛神经损伤、颈椎、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因此王继萍进行肌电图检测、购买颈托、肋骨固定带也确属必要,故对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该节的异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继萍转院一节,并非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所称的没有医生医嘱,王继萍提供的山西大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对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该节的异议,该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20元与50元一节,合情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另外查明:郭二强已垫付了王继萍部分赔偿款821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38.5元,外购肋骨固定带一套花费380元,交通费1500元),因此王继萍在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将该部分理赔款返还郭二强。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王继萍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77447.16元(其中包括郭二强垫付的6718.5元);2、误工费11661元(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169天,即69元/天×169天=11661元);3、营养费住院154天×20元/天=3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50元/天=7700元;5、护理费21005.6元(按一人护理,参照山西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792元/年,计算154天×136.4元/天=21005.6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年×20年×(五级、九级、十级)63%=257187.42元;7、鉴定费1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4923.96元(王继萍两个儿子的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11.5元/年×16年×63%÷2=61545.96元,王继萍母亲的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年×20年×63%÷3=233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50000元×63%);10、交通费4870元(包括郭二强垫付的1500元);以上共计500575.14元。上述损失由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继萍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高利军、郭二强主次责任按七比三比例分担)赔偿王继萍260575.14元(包括郭二强垫付的8218.5元)。履行方式:上述理赔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平遥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平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平遥支行;账号:14×××49;(二)王继萍在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同时返还郭二强垫付的8218.5元。宣判后,高利军、郭二强、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高利军的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继萍交通费4870元,除郭二强所付1500元和鉴定时的交通费370元外,王继萍未提供交通费3000元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剔除交通费3000元,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该案件受理费由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承担。(二)郭二强的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继萍交通费4870元,除郭二强所付1500元和鉴定时的交通费370元外,王继萍未提供交通费3000元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剔除交通费3000元,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案件受理费由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承担。(三)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继萍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根据规定,对在城镇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王继萍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县城,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1)王继萍提供马守彪行车证,仅能证明其对车辆的所有情况,不能证明马守彪是否因护理王继萍收入受损。一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较为合理;(2)王继萍没有提供其与张明星系母女关系以及其兄弟姐妹情况证明,张明星的身份关系及抚养人数不确定。一审判决依据张明星的户口本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王继萍残疾赔偿金257187.42元、张明星被抚养人生活费23378元、护理费21005.6元,以上共计301571.02元。重新审核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并作出合理判决。被上诉人王继萍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王继萍提供了其丈夫马守彪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所有人为马守彪的机动车行驶证、业户名称为马守彪的《道路运输证》证明马守彪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另,原审期间王继萍还提供了平遥县中都乡梁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明星与王继萍系母女关系,张明星除王继萍外,还有两个子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王继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继萍从2007年始即在平遥县城居住、生活,其家庭收入来源于丈夫马守彪从事汽车运输业,收入较为稳定,据此,可以认定王继萍虽户籍登记为农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家庭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根据上述复函规定精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继萍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所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继萍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王继萍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其母亲张明星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法、适当。1、护理费。原审期间王继萍提供的其丈夫马守彪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相互结合,可以证实马守彪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且王继萍丈夫因护理王继萍必然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收入受损,故原审认定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继萍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期间王继萍提供的平遥县中都乡梁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张明星系母女关系、及张明星的扶养人人数,故原审依据该证明及张明星的户口本确定的张明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3、交通费。原审认定王继萍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870元。双方对郭二强垫付的1500元(从平遥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山西大医院治疗的120救护车费用)、王继萍因做鉴定支出的37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除上述费用外的3000元交通费。对此,王继萍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其提供的票据形式确不甚规范,但根据王继萍又从山西大医院转入平遥县中医院治疗、及该次住院期间曾从平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和其整个受伤期间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其实际确有交通费用产生,而原审对其主张的该3000元数额的认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原审确定郭二强、高利军负担诉讼费是否合法。根据郭二强、高利军与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故原审确定由高利军、郭二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郭二强、高利军、大地财保平遥支公司所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郭二强负担50元,由上诉人高利军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5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