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郝建红与刘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红,刘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郝建红,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雅梅,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郝建红与被告刘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被告刘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红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2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雅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2012年8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2014年5月13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1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10万元借条。60万元的原始借条,原告当场销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郝建红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辩称本案的11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的60万元加上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后形成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支付1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31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红借款110万元,逾期利息31205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支付11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刘雅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1元,减半收取7490.50元,由被告刘雅梅负担(此款原告郝建红已预交,被告刘雅梅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郝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