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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文学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方文学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文学,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文学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邦,被上诉人方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承包颍上县沙颍河清淤工程,由于施工管理不善,其临时筑建的堤坝于2013年7月中旬破口,水流将附近的麦草垛冲到方文学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塘水质严重污染。截至2013年7月16日,方文学承包的鱼塘内死亡各种鱼类2600余斤,经当地政府协调,由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赔偿方文学损失20700元,方文学已领取该款。方文学对其鱼塘进行清污及换水等必要处理后,2013年8月15日仍因水质污染再次出现大量死鱼,方文学申请当地政府派员现场查看,当地政府通知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到场调解,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未派员到场。后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方文学鱼塘二次死鱼损失335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失导致堤坝破口,水流将附近的麦草垛冲到方文学承包的鱼塘,进而导致方文学承包的鱼塘受到严重污染。经当地政府协调,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已赔偿方文学损失20700元,但因水质污染严重,方文学虽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但并未能避免二次死鱼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经评估为33534元。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不能证明麦草垛冲入鱼塘与塘内鱼类死亡无因果关系,其应对方文学承包的鱼塘二次死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方文学损失33534元(不含诉讼前已赔偿的款项)。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负担。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方文学承包的鱼塘鱼类死亡原因系水污染所致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应依据双方协议认定鱼塘持续污染,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方文学未积极应对鱼塘污染,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方文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因施工疏失导致水流将附近的麦草垛冲到方文学承包的鱼塘进而污染鱼塘系客观事实,双方亦曾因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不能证明麦草垛冲入鱼塘与塘内鱼类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方文学有妨碍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举证的行为,其上诉称方文学未积极应对鱼塘污染缺乏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应对方文学承包的鱼塘二次死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代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