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一×、孙××与张二×、张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孙××,张二×,张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38号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天津莱伦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一×、孙××诉被告张二×、张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然,被告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利民,被告张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二×系原告张一×及其前妻(已故)所生,二原告结婚后,被告张二×即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孙××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被告张三×为二原告所生育。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张二×对二原告不闻不问,并将二原告驱逐出自己的住房,二原告现在外租房生活,全部生活仅靠女儿照料,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且无劳动能力,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二×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被告张二×对于二原告大额医疗费用及其他大额支出费用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三×参与诉讼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二被告对于二原告大额医疗费用及其他大额支出费用(租房费及家用常备氧气瓶的费用)各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辩称,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赡养,但鉴于自己前妻离婚诉讼后自己遭受重大的精神打击,且需抚养子女、偿还债务,另需月偿还购房贷款2800元,根据目前的经济能力,每月只能给付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大额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给付。被告张三×辩称,赡养父母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父母的要求,会尽最大努力完成,故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1000元赡养费,亦同意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二分之一给付父母。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的事实。2、原告张一×与案外人林树喜就小站镇福润庭院2号楼4门201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物业费票据(复印件)、取暖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现在租房居住,因租房所支出的费用较大的事实。3、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张一×就诊信一份、张一×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张一×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去医院就诊的事实,以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4、孙××的医疗费票据两张、检验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孙××平时身患疾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二×对二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证2,因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过高,明显高于小站镇其他周边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缴纳租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从村委会领取租房费,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二原告提交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够证实系与张二×发生纠纷导致就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二原告提交的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大额医疗。被告张三×对二原告提交的证1-4,均无异议。被告张三×提交如下证据:1、(2013)南民一初字17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儿张英琪150元抚养费的事实。2、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发票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两张,证明被告每年为其子女交纳保险费4100元的事实。3、被告张二×与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二×购房贷款47万元,被告需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800元的事实。4、张一×与张二×经村委会调解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张一×与儿子张二×关于搬家问题经村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张一×在15日内搬出并将张一×所购置物件搬出,在搬家之前由张二×付给张一×35000元整,张一×交给张二×钥匙后付清钱款,从此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证明2014年9月被告曾给付原告张一×35000元补偿费的事实。5、锦上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一×为我傲达物业锦上豪庭小区员工,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外加200元岗位津贴,共计2200元。特此证明,锦上豪庭物业服务中心”。以证明原告在其处上班,尚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张二×用上述证1-5,证明自己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赡养费及二原告尚有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张二×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足以抗辩其应当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二原告对被告张二×提交的证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二原告曾将房屋赠予被告,被告庭审答辩称已经变卖其中一套还迁房屋,故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赡养能力。二原告对被告张二×提交证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35000元系房屋添附的折价。二原告对被告张二×提交的证5,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在张一×已经被辞职了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张三×对张二×提交的证1、2,无异议。被告张三×对张二×提交的证3,表示不清楚。被告张三×对张二×提交的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5000元本来就是父母为张二×装修,张二×还给父母的钱。被告张三×对张二×提交的证5,认为原告曾经从事这个工作,但前段时间已经辞职。被告张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二原告在外租房花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4,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孙××曾患甲状腺结甲,但该诊断报告系2013年5月9日出具,并不能证实原告现在仍身患疾病需要特殊照顾、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二×提交的证1-4,内容均真实,且二原告及被告张三×无异议,能够侧面证实被告张二×部分经济状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二×提交的证5,因张一×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该证明系锦上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并非傲达物业公司出具,故不能够证实被告张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二×系原告张一×及其前妻(已故)所生,二原告结婚后,被告张二×即与二原告共同生活直至被告张二×结婚,因此被告张二×与原告孙××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被告张三×为二原告所生育,且二原告对二被告均尽到了抚育义务,二被告成年后亦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2014年8月,被告张二×与二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不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亦未对二原告进行探望。被告张三×仍不时前来照料,不固定数额的给些钱,尽到部分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张二×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二被告对于二原告大额医疗费用及其他大额支出费用(租房费及家用常备氧气瓶的费用)各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另查明,原告张一×每月可领取720元的养老保险金,二原告每人每年可从小站镇盛字营村村委会领取2200元的土地分红款,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被告张二×给付的房屋补偿费35000元,原告孙××年满60周岁后亦可领取部分养老保险金,二原告尚有一套还迁安置房屋尚未领取房屋钥匙。还查明,被告张二×现月实发工资4500元左右,月缴存部分公积金数额,婚生子张英祜随张二×生活,抚养费由张二×自担,婚生女张英琪随前妻共同生活,且应由张二×每月负担150元的抚育费,每月需偿还房屋贷款2800元左右。该案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将二被告抚育成人,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的数额,被告张三×自愿给付二原告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提出表扬。鉴于二原告及被告张二×的收入及经济状况,二原告主张被告张二×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张二×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今后大额医疗费用各二分之一的给付责任,因“大额”的概念较为模糊,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二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于二原告今后其他大额支出费用(租房费及家用常备氧气瓶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数额不确定,且鉴于二原告有还迁安置房屋一套、尚有部分存款、享受农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张一×每月享受720元养老保险等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二×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二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二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的赡养费共计3000元,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