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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邵国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甲,曾用名邹辉,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籍贯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29日12时许,家住肇东市太平乡勤俭村邵家窝棚屯的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甲打赵某某时,被其叔叔邵某某乙遇见,邵某某乙上前劝阻并因此与邵某某甲厮打在一起,期间邵某某甲回屋取出一把尖刀,刺向邵某某乙腹部致其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甲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邵某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属于激情伤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29日12时许,家住肇东市太平乡勤俭村邵家窝棚屯的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甲打赵某某时,被其叔叔邵某某乙遇见,邵某某乙上前劝阻并因此与邵某某甲厮打在一起,期间邵某某甲回屋取出一把尖刀,刺向邵某某乙腹部致其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邵某某甲作案后潜逃,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兴华小区B区12栋4单元102室门前将被告人邵某某甲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邵某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和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乙发生冲突用杀猪刀扎被害人邵某某乙一刀,至被害人邵某某乙死亡的事实与情节。2、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乙发生冲突用尖刀将被害人邵某某乙杀死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乙发生冲突用尖刀将被害人邵某某乙杀死的情况。4、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29日中午,看到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乙发生冲突,邵某某甲用尖刀将被害人邵某某乙扎伤,即到公安局报案的情况。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29日中午,看到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乙发生冲突,邵某某甲用尖刀将被害人邵某某乙扎死的情况。6、证人邵某丙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乙发生冲突用尖刀将被害人邵某某乙杀死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邵某甲、李某甲对报告人邵某某甲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甲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案件的破获情况。10、说明,证明因被害人邵某某乙死亡后户籍被注销,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到被害人的户籍档案。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甲被上网通缉情况。1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证人邵某丙死亡后户籍被注销。13、情况说明,证明因为证人邵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无法打印户籍注销证明,以及邵某某甲案没有保存原始拘留证的原因。14、鉴定书、照片、鉴定告知书,证明被害人邵某某乙的死亡原因以及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情况。1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6、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案件民事赔偿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冲突,持凶器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