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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美珠与刘建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公开)1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珠,刘建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刘美珠,女,195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榕,男,198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曾在中、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刘美珠与被告刘建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珠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刘建榕的委托代理人曾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珠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往堂头村中方向行驶,行至堂头村后宅90号(即原告厝)前路段,碰撞到在路右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单方面原因,原告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被送往泉州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1、头枕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78.3元,但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元,尚应赔偿原告45706.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36元、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706.3元。被告刘建榕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成因分析不客观,原告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案涉讼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故交警所作的事故成因分析是无效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已满六十周岁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故请求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按100%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请求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应按1500元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6472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往堂头村中方向行驶,行至堂头村后宅90号(即原告厝)前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入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2月25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对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如下:被告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单方面原因,原告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472元。另查明,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于2014年6月10日公布的《关于传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其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共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原告认为,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单方面原因,原告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相应地提供证据1即《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单方面原因,原告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质证称,交警所作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非道路交通故事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交警部门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是无效的,且对成因的分析也是不客观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70%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交警部门有权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分析,其对本案涉讼事故作出的成因分析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72元、营养费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36元、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52178.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472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5706.3元。原告相应的提供了证据2即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情况;证据3即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47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证据4即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证据5即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5涉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故请求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按100%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请求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应按1500元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6472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原告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认定;2、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确定为6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20元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47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雇佣护工的工资,应适用农、林、牧、渔工资标准即88.74元/天,原告自愿按88.5元/天计算,应予采纳。原告住院10天按全部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85元(10天×88.5元/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建议右前臂悬吊固定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确定为60天,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0%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93元(60天×88.5元/天×30%),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478元(885元+1593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19013.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结合其年龄情况,并参照《福建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013.1元(11184.2元/年×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为据,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010.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472元,被告应再赔偿29538.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该侵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单方面原因,原告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应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010.3元,扣除已付的6472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9538.3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538.3元。驳回原告刘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美珠负担61元,由被告刘建榕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向,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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