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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彬与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彬,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方彬,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1层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军,执行董事。原告方彬与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亿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彬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在屏山县国际建材商贸城签订了租赁A区A06-107/108号商铺的《订铺协议》,面积146.28㎡,月租金价格4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当场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收据号为0000117。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底交房,后因商铺未完工,无法交房,双方不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找到被告公司负责人潘总,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潘总承诺退还定金并在协议背面签字确认。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原告的定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订铺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成都亿邦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作为甲方同原告方彬作为乙方签订《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A区A06-107/108号营业场地,共计2间146.28㎡,以月租金价格40元/㎡订于乙方经营瓷砖类品牌商品;二、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份,签订地点为屏山新县城,具体签订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三、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签合同当天内付清全款;四、乙方应付订铺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刷卡方式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租铺定金10000元。其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因不能租赁该商铺,遂要求被告退款。2013年1月29日,由一潘姓人员在原告的订铺协议上注明:同意退还该租金10000元,时间在2月6日前。原告因仍不能获得退款,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发送公告,限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成都亿邦公司与原告方彬签订《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约定以后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原告订铺保证金10000元,该公司未履行义务,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协议,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订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元,合同上约定的是保证金,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是定金,原告主张应认定为定金,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被告退还其10000元,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彬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二、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彬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彬负担150元,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