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邵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张某丙因抗旱用井取水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丙打倒,致使张某丙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丙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陈某、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07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四通镇派出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恒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