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宏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41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茂隆水果批发市场内的一辆送水果的货车上,乘被害人田某卸水果之际,将放在货车副驾驶室内的皮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消防大队门口的一辆卖洗衣粉的货车内,乘被害人钱某某在车后卖洗衣服之际,将放在车后排座位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一部价值340元的联想手机、一部价值872元的红米1S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一辆送家具的货车内,乘被害人向某在车后搬运家具之际,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十余元、香烟两包、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4、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边贸市场的“福鑫超市”门口一辆送香烟的车上,乘被害人彭某某在“福鑫超市”送烟之际,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件夹克盗走,从夹克内口袋搜得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钱包和其中2000元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钱某某、向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桂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有劣迹;3、部分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田 霞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