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与王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王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恩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因公司财务的失职与错误,在原告给公司客户打款过程中,多次向被告的账户错打或重复支付款项163365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3365元,并赔偿自取得的不当得利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7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的业务,是由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建代表公司具体经办的,在实际供货时,被告向原告公司送玉米,原告并不是即日给付货款,有时下个月付款。比如,截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累计尚欠被告货款,2013年1月份原告又付款,虽然时间是2013年1月份,但这些款项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所送玉米的货款。因此,不能仅凭原告在2013年1月付款,被告在这个月送货较少,就认为原告多付了货款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提交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德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再审,该案已立案审查。因此,该民事判决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玉米购销业务往来。因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3月12日王雷起诉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99750元货款,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中记载,“原告(注:王雷)与被告(注:鑫鼎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建的算账明细表,内容包括:被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欠玉米款3503元、2013年12月31日欠玉米款96555元、2013年1月9日欠玉米款129792元和被告已付货款13万元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l4年9月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再审立案审查。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从张玉斌账户给被告转账玉米货款60000元;另一笔27785元。2013年1月l0日原告从张玉斌账户给被告转账玉米货款75580元;2013年1月l8日原告从张玉斌账户给被告转账两笔,一笔40000元,一笔3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6000O元。2013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玉米54080公斤,计款129792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多付玉米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雷6笔共计293365元,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3年1月9日被告所送玉米货款12979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依据的是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中,“原告(注:王雷)与被告(注:鑫鼎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建的算账明细表,内容包括:被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欠玉米款3503元……”,该算账明细表是王雷所提供。经原审法院核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2013)平商初字第87号所列的算账明细表是一致的。该明细表中记载“尚欠452395(注:货款数)-448992(注:收款)=3403”,而收款数额的计算中注明了收款的时间、金额。收款448992元已经包括了1月7日的27785元、60000元,1月10日的75580元。显然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建的算账明细表,内容包括:被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欠玉米款3503元……”表述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的计算是在3503元的基础上,又重复计算了1月7日的27785元、60000元,1月10日的75580元三笔付款金额,实属不当,不予支持。按原告庭审中认可欠3503元计算,2013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玉米54080公斤,计款129792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29日付款共计130000元,(130000-3503-129792=-3295)也没有多付玉米款。因此,原告诉称多付原告玉米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支持。l、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自称是与李健的算账明细表是错误的。该明细表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既无李健的认可,也无李健的签名,完全是被上诉人个人书写所为(被上诉人对此也明确认可自己所为),在我方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采信该明细表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中,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三份证据,而证据七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而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七错误的认定为原告提供的,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李健虽然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但李健利用职务便利,勾结客户,骗取和套取公司货款,后上诉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与上诉人存在敌意、报复心理,其自己私自所记账面完全是其犯罪所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不认可,其非法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而且在公安局对李健的讯问笔录中,李健也明确说明与客户的账目,以公司的为准。而一审法院认定却无视李健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和李健的供词及其私自记账的非法性,采信了李健的记录及证言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付玉米款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证实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160070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收取以上货款的依据即供货证明,仅以其自己书写的对账明细予以佐证,但其自书的明细依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多付玉米款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给被上诉人汇款的证明后,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判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正在服刑的李健调查取证,但一审办案人员却非独立调取该证据,而是带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同调取的,有的问题与本案根本无关,并存在诱导性发问,极大的影响了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事实情况,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双方的供货账目,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员李健及于旋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供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1月份付给被上诉人三笔货款,分别是27785元、60000元、75580元,付款的性质是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0日前拖欠的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能以2013年1月份付款较多而被上诉人送货少,就认为多领了钱、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依据的平原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已申请再审,案件已经受理,该判决部分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七张公司入库单记账联,分别是2012年11月14日的两张、2012年11月23日的一张、2012年12月24日的三张、2012年12月12日的一张,用以证明自己认可的王雷七次供货均有入库单予以佐证;2012年12月20日入库单记账联没有带来。被上诉人质证称,11月14日的入库单供货单位王雷两字显然是后写的,与其他字迹不一致,上面也没有单价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且当时送的是一个大车,而入库单显示是两个小车;11月23日的二张入库单供货单位王雷两字显然是后写的,与其他字迹不一致,同时单价栏目中的内容是后写的;12月24日的入库单同对11月14日入库单的质证意见,同时我方持有的入库单供货单位没有姓名,而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上王雷的姓名是后填写的,提交我方持有的蓝联供货单二份;12月12日的入库单同11月23日第二车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入库单六张,分别是2012年12月21日的1张、22日的3张、23日的1张。上诉人质证称,1、该入库单供货单位处为空白,不能证明该入库单是被上诉人的供货凭证;2、根据该入库单的标明,供应商应持有黄颜色的入库单,在87号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入库单是黄色的,从而说明供应商应提交黄色的供货单,证明其供应的货,而这二张供货单不是我方提供给供应商的;3、该入库单未经财务审核,这二张供货商只写明品名和数量,无单价和金额,因此该入库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我方不认可。蓝联应当由采购员持有。被上诉人提交玉米出库检斤单三张,用以证明这三车货物被上诉人从粮库进货后送到上诉人单位,相对应的是被上诉人提供供货明细表中的8、13、14。上诉人质证称,该三份证据根本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从储备库所购粮食卖给上诉人,而且就该证据上所载明的货物毛重及结算重量均与双方交易数额也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程序问题,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计算不当得利数额的过程为:2013年1月1日至29日向被上诉人支款合计293369元,将1月9日应付货款129792元扣除,再“根据公司财务报表结算以及被告曾向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欠被告货款3304元。”“刨除以上2笔款项,剩余款项均是在被告未送达货物而公司将货款打给被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确曾经在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87号案件中向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过欠货款3304元,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的欠款3304元,是截至2013年1月12日、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所送货物的应付货款进行结算后得到的数额,这里面包括了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1月7日的27785元、60000元和10日的75580元这三笔付款。上诉人一方面将被上诉人主张3304元欠款的事实作为自己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另一方面却上诉称,据以得出3304元这一数额的“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不应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本身就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虽然调取了李健的记录及证言,但并没有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了李健的记录及证言,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德州鑫鼎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