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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四面山集市新村街上,趁赶集人多,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对行人张某某(女)随身财物进行扒窃,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