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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8号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18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章丘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但之后被告存在酗酒、赌博等恶习,经常与我吵架。每次被告喝完酒之后都与我打架,并动手打我。因被告经常与我吵架,致使我长期心情不好,并最终导致我流产。我忍无可忍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就将家中门锁更换,不让我进门。2014年8月份我因为工作原因在明水租房居住,被告经常到我租房处闹事。2014年11月16日被告拿着砍刀去租房处找我,房东报了警后被告才离开。我与被告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分居。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姚某某的感情尚好,我们经过两年深入的相互了解之后才结的婚。婚后因原告个性固执,有时发生争吵,她时常小题大做,我对她十分宽容。姚某某所说的对她怀孕后不关心、更换门锁、拿着砍刀去她租住房闹事均不是事实,那天我是去叫姚某某回家,她母亲阻拦并报警。我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愿意为婚姻做出努力,改掉抽烟、喝酒的不良习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务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姚某某曾怀孕并于2014年4月12日流产。2014年11月16日,被告闫某某与原告姚某某在租住房再次发生争吵并致报警,公安机关因家事纠纷未作处理,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姚某某以被告闫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姚某某提交的章丘龙山卫生院诊断证明、原告姚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闫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并同居生活,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谈恋爱两年之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闫某某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闫某某有酗酒、赌博的恶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闫某某表示愿意为婚姻做出努力,愿意改掉不良习惯。夫妻之间生活习惯不和、存在矛盾争执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彼此尊重,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希望姚某某能够多给闫某某一点理解和宽容,用自己的体贴和包容化解两人间出现的不愉快因素。也希望闫某某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的关心和爱护自己的妻子,主动改掉自己身上的缺点和不良习惯,付出行动,真正的承担起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与姚某某一起共同经营好俩人的婚姻生活。希望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机会,及时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愉快因素,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