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旭枝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旭枝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43号罪犯郭旭枝,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了(2009)内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旭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郭旭枝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中,年满64周岁,年龄较大,但能服从分配,态度端正,完成改造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旭枝的刑期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25日获河南女子监狱记功一次,2010年12月15被河南女子监狱评为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月25日、7月25日共获河南女子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9月30日获监狱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旭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完成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旭枝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