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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在新乐市XX村南,因琐事被告人田某甲酒后用菜刀将田某丁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田某丁头部损伤属轻伤;躯干创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丁陈述、证人田某乙、黄某、田某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丁和田某甲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