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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正园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生,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洛党镇水菜林村委会平路头组。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开文社区文荣村21号院2号楼楼梯口的第一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李启望放在房间内窗台上的一部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丽江市古城区大港旺宝酒店工地李某某夫妇宿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将宿舍墙壁上的层板撬开,爬进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等人在大港旺宝酒店工地上干活时抓获正在寻找盗窃目标的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其用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起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起子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