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锡银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锡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锡银。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田大道428号。法定代表人金声众,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锡银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下称梧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锡银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被上诉人梧田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金声众及委托代理人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8日,万锡银与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1.梧田街道办事处因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根据《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改造实施细则》,对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改造工程范围实施房屋置换,万锡银所有的房屋位于该置换范围内。2.万锡银同意将坐落在梧田街道南堡村南堡路的房屋先行腾空,交给梧田街道办事处拆除,再与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正式的房屋置换与补偿协议书。3.万锡银房屋总建筑面积413.55平方米,万锡银同意在2013年7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梧田街道办事处验收确认后,由梧田街道办事处予以拆除等。协议签订后,万锡银认为梧田街道办事处在未经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法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原判认为:梧田街道办事处与万锡银签订临时协议系其履行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临时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万锡银与诉争的临时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梧田街道办事处认为被诉的临时协议是双方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梧田街道办事处和万锡银在房屋征收前就拟被征收房屋的现状、自愿腾房搬迁时间及安置补偿方式等事项经协商达成被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得作为强制腾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据。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补偿安置。万锡银以梧田街道办事处无权签订协议征收其房屋等为由要求确认被诉协议违法并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万锡银要求确认梧田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上述临时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万锡银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权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征收上诉人房屋。2.被上诉人在瓯海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被诉协议书,程序违法。3.被诉协议未涉及具体安置补偿条款,缺乏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诉协议不符合征收行为特征,是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合意的结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具有签订被诉协议的主体资格,且不存在违反该条例的程序问题。2.被诉协议约定的内容清楚,合法。即便有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依法进行补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梧田街道办事处和上诉人自愿在房屋征收前就拟被征收房屋的现状、自愿腾房搬迁时间及安置补偿方式等事项经协商达成被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得作为强制腾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据。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权签订协议征收上诉人房屋、签订协议的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协议内容未涉及补偿安置条款为由要求确认被诉协议违法并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锡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