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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留永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留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00号罪犯曹留永,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留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留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留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曹留永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曹留永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曹留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留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留永在服���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留永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