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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顾成海与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海,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顾成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仁明。原告顾成海与被告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增升,被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杨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海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至陶阳矿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顾成海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顾成海受伤,顾成海车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被告之车辆,应当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申请人拒不承担赔偿义务。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摩托车维修损失费、交通费合计24064.68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所致,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公正裁判;本案的发生也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我方将另案主张权利,另外,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4元。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时间不对,是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至陶阳矿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顾成海无证驾驶的鲁J×××××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顾成海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因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且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双方车辆驾驶人是否饮酒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场无任何视频监控设施,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成海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支出门诊费479.6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杨超为原告支付门诊费572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顾成海因左腓骨骨折被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收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369.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孙玉兰(城镇居民)护理。原告顾成海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庄煤矿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4584.07元/月{(4103.8元+4477元+5171.4元)÷3}。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7月,原告单位共给原告发放病假工资2818.3元(1021.9元+901.2元+895.2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成海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90日。综上,原告顾成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421.18元(479.6元+6369.58元+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10933.91元(4584.07元/月÷30天/月×90天-2818.3元);4、护理费1084.10元(28264元/年÷365天/年×14天);以上共计19859.19元。另查明,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超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顾成海无证驾驶的鲁J×××××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顾成海受伤,车辆损坏,因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且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双方车辆驾驶人是否饮酒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场无任何视频监控设施,致使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本院推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即原告顾成海和被告杨超分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杨超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超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虽是120日,但原告主张90日,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庄煤矿职工,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故原告按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成海因本次事故的损失19859.1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41.18元(7421.18元+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2018.01元(10933.91元+1084.10元),以上共计19859.19元。被告杨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2元,还需赔偿19287.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成海各项损失共计19287.19元;二、驳回原告顾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杨超承担322元,原告顾成海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