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46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万元(此款至今未支付)。现在原告在上幼儿园,学习和生活的费用也增加了很多,且原告患有重病,并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智力贰级残疾。由于最近几年国家反腐、生意难做,原告的父亲收入减少,且物价上涨,导致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经营美发店多年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9月至2027年9月原告的抚养费共计138915.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父亲何某某与原告母亲2008年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且考虑到何某是残疾儿童,被告放弃分割房产,只是为了保障女儿的权利,在协议中约定何某某不能变卖房屋,原告有一半的继承权。事实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门市内吃和住。在离婚后被告为了女儿借给了原告的父亲何某某12万元,现在双方因此发生了经济纠纷,原告的父亲才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生育原告何某,2010年8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何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支付何某4万元抚养费给男方(此款已付清)。女方在不影响何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何某;2.双方有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新城路的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出售或变卖此房,女儿何某有一半的继承权。女方的嫁妆包括洗衣机、电视机、微波炉、电饭煲、摩托车、床上用品等由女方带走。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何某某名下。另查,原告何某在2010年3月时被发现智力不正常。何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重庆医科大学治疗。对原告施行了手术,并在手术中对原告植入了引流管。现原告在实验幼儿园读书,平时不需要继续用药。2014年1月23日原告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贰级残疾。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何某某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何某由何某某抚养并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何某某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且何某在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前就存在智力疾病,不属于离婚后出现的新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产生医疗费或生活、学习费用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元,经院长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