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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佟强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强,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7号原告佟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高峰,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佟强诉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强、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7月分两次拿电线277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3000元,余款247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700元,利息5434元,共计301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峰辩称,原告的欠款本金我认可,但是当初我们没有协商利息,所以我不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线款24700元。被告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月,被告高峰向原告佟强赊购电线,共计277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付了3000元,下欠24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电线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元),欠款人:高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700元,利息5434元,共计301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高峰向原告佟强赊购电线,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高峰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款项未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佟强电线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元,实际收取277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