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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3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B区37栋1106室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B区37栋1106室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以下:1、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B区37栋1106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B区37栋1106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B区37栋1106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刘某乙、秦某、翟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