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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琳与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张琳。被告朱芳。原告张琳诉被告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确认当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并注明其中3万元转账,6,000元现金。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于2014年9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归还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琳借款36,000元;二、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