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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韦志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韦志勇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勇,男,汉族,住英德市,系清远市清城区铂金酒店的经营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会)诉被告韦志勇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会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小酒窝》、《江南》、《曹操》、《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美人鱼》、《原来》、《编号89757》、《木乃伊》、《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熟能生巧》、《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杀手》、《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醉赤壁》、《波间带》、《距离》、《被风吹过的夏天》、《只对你说》、《相信无限》、《爱情Yogurt》、《西界》、《BabyBaby》、《K-O》、《子弹列车》、《加油》、《X》、《真材实料的我》、《离别》、《天黑》、《天天看到你》、《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ANDY》、《撕夜》、《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雨衣》、《放手》、《下雪》,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45首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清远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协会举证如下:1、专辑封面,拟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2、权利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侵权方主张相关权利;3、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因取证支付的部分费用;4、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韦志勇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要求过高。被告韦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17个DVD,(第三辑)共10个DVD,封面目录显示已收录了包括以下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小酒窝》、《江南》、《曹操》、《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美人鱼》、《原来》、《编号89757》、《木乃伊》、《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熟能生巧》、《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杀手》、《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醉赤壁》、《波间带》、《距离》、《被风吹过的夏天》、《只对你说》、《相信无限》、《爱情Yogurt》、《西界》、《BabyBaby》、《K-O》、《子弹列车》、《加油》、《X》、《真材实料的我》、《离别》、《天黑》、《天天看到你》、《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ANDY》、《撕夜》、《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雨衣》、《放手》、《下雪》。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合共45首。原告提供以下两份关于“保全书证”的《公证书》:一、第一份《公证书》,是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书证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该协会为办理相关音像著作权的起诉、维权等事宜,需要提交该协会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于上述文件只有一份原件,且单位要存档备查,不便将上述文件直接对外使用,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为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亲自复印所得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王炜提交的原件相符。另,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权利保证……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二、第二份是关于“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2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闫宙宙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鹏等其他人一起,来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名称标识为“囍洋洋量贩KTV”的处所三层A23房间,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甘志鹏及其他参加人的保全证据行为。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清空状态;随后,甘志鹏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100首歌曲,其中本案起诉的45首歌曲为:《小酒窝》、《江南》、《曹操》、《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美人鱼》、《原来》、《编号89757》、《木乃伊》、《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熟能生巧》、《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杀手》、《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醉赤壁》、《波间带》、《距离》、《被风吹过的夏天》、《只对你说》、《相信无限》、《爱情Yogurt》、《西界》、《BabyBaby》、《K-O》、《子弹列车》、《加油》、《X》、《真材实料的我》、《离别》、《天黑》、《天天看到你》、《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ANDY》、《撕夜》、《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雨衣》、《放手》、《下雪》。参加人李林华操作录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了加盖有“清远市清城区喜洋洋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囍洋洋专属VIP”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上述收款收据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收款收据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兹证明上述保全的全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申请人所存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现场录像后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KTV消费收款收据207元及部分交通、住宿费发票。原告另提交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233号《公证书》公证100首歌的公证费发票显示为2500元。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铂金酒店由被告韦志勇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在清远市清城区××七号汇××广场××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金额为1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中餐制售(不含凉菜、烧卤熟肉类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涉案的音乐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该数额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两部分:一、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被告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500元。二、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在内。其中包括:1、律师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公证费问题。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234号《公证书》公证100首歌的公证费发票显示为2500元,而本案起诉的歌曲仅为45首,因此,本案45首歌曲的公证费应为:(2500元÷100首)×45首=1125元。3、取证必要费用问题。原告凭KTV消费207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取证必要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和取证,而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零食等食品及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仍须被告负担KTV消费207元,则对被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退一步讲,取证工作可由公证人员独立完成,公证费可包括取证必要费用在内。而且本院上述综合考虑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公证费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维权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公证费确定为1125元。因此,被告总共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损失数额为:500元/首×45首(歌曲侵权费)+1125元(公证费)=2362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清远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酒店点歌系统中删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小酒窝》、《江南》、《曹操》、《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美人鱼》、《原来》、《编号89757》、《木乃伊》、《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熟能生巧》、《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杀手》、《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醉赤壁》、《波间带》、《距离》、《被风吹过的夏天》、《只对你说》、《相信无限》、《爱情Yogurt》、《西界》、《BabyBaby》、《K-O》、《子弹列车》、《加油》、《X》、《真材实料的我》、《离别》、《天黑》、《天天看到你》、《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ANDY》、《撕夜》、《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雨衣》、《放手》、《下雪》共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韦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362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50元,被告韦志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