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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玲青与陈宗方、叶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青,陈宗方,叶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马玲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钦巍。被告:陈宗方。被告:叶莲芳。原告马玲青为与被告陈宗方、叶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玲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钦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方、叶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玲青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俩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为1.5%,借期至2013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的俩被告另支付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律师代理费),俩被告还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67号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出借给了俩被告18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俩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俩被告登记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原横峰镇)xx村xx路xx号、登记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0)第gx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宗方、叶莲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马玲青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宗方、叶莲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俩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双方夫妻的事实。2、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合同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将所有的位于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原横峰镇)xx村xx路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马玲青已经将180万的借款汇给了被告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马玲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发送副本时已发送给两被告,被告陈宗方、叶莲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玲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马玲青与被告陈宗方、叶莲芳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宗方、叶莲芳理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等。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方、叶莲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6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马玲青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方、叶莲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玲青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马玲青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二、原告马玲青对被告陈宗方、叶莲芳共有的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67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8元,减半收取11374元,由被告陈宗方、叶莲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