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明灿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灿,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李明灿,男,生于1977年7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刚,男,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明灿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刚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1号高新小区5号楼3单元201号房产一处,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灿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补签借条。另,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59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借原告平安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三张信用卡消费,分别欠款12495元、11968.29元、7450.16元。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7813.45元并支付利息(以9781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10元、29990元、2万元,共计5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明灿现金陆万元整,于2014年8月9号上午12:00之前还上。”原告另提供户名为原告李明灿的平安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三张信用卡分别消费12495元、11968.29元、7450.16元。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7月23日共借给被告6万元,经催要8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签借条,并承诺次日还款,但至今未还;2014年7月23日,先汇款10元用于验证被告的收款账户是否仍有效;信用卡欠款原告已经偿还银行,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原告对三张信用卡由被告借用、相关消费系被告支出及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59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汇款客户回单、借条、信用卡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和7月2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6万元,原告称经催要被告补签6万元借条。根据汇款和借条的时间先后性、数额对应性、汇款收款人与借条出具人一致性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真实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6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户名为李明灿的三银行信用卡明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由被告借用、相关消费由被告支出,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数额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数额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59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偿还原告李明灿借款6万元。二、被告李刚支付原告李明灿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李明灿负担84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14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明灿负担3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