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其达开设赌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其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21号罪犯李其达,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舟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其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其达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浙舟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其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其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李其达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其达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其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其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其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一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其达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