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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月强,莫光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月强,莫光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罗月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莫光阑,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月强、莫光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梅、被告罗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光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诉称:2012年11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合同签订婚后,我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拒绝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6.20元及每月公摊电费5元、每月电梯维保费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96.2元、公摊电费70元、电梯维保费70元、违约金722.5元,共计1958.7元。被告罗月强辩称:我没有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电梯维保费属实。没有交的原因是:1、2012年11月原告进场后不久就坏了一部电梯,原告迟迟不进行维修,致该电梯停运一年,我家有八十多岁的母亲,给我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多不便,该电梯是由于变频器坏了需更换,厂家原装变频器只需7500元,而原告更换却花费了13000元,损害了我们的利益;2、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小区内污水、脏水、垃圾满地,臭气冲天,原告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物管费明显与其服务不符,待原告把我提出的问题解决后,我只应该按每平方米0.30元交纳物管费。我不认可违约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月强、莫光阑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10-7号房屋业主,属住宅用房,房屋建筑面积78.30平方米。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长寿区某某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负责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电梯维保、消防管理等,并约定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包干制,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月10日至31日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长寿区某某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如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同时业主每月交纳公摊电费5元、电梯维保费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96.20元(78.30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4个月)、公摊电费70元(5元/月*14个月)、电梯维保费70元(5元/月*14个月)。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寿区某某物业管理协议》、《长寿区某某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催费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长寿区某物业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虽然原告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依照双方《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也不构成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条件,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不断改进和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以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原告在对电梯进行维修时扩大了费用,侵犯了业主的利益,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月强、莫光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96.20元、公摊电费70元、电梯维保费70元,合计1236.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月强、莫光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