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二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二平,农民。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吴二平在天津市北辰区南仓镇××路“××”幼儿园西门口南侧路东,以1200元的价格将4.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倪××。交易完成后,吴二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二平所贩卖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倪××、何××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尿样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二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二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8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所用“欧普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