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陶亚南与辽宁省博物馆文物复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亚南,辽宁省博物馆文物复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陶亚南(居民身份证号:×××420),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省博物馆文物复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78694-0)。法定代表人:邵小愚,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亚南与被告辽宁省博物馆文物复制厂(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南,被告文物复制厂法定代表人邵小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亚南诉称:我于1990年3月调入辽宁省博物馆文物复制厂,调入后听从领导安排,要求先在家中等待分配,过几天后,我要求上班,他说没有合适的工作安排我,要我继续等待就这么过了几个月,这期间我多次去单位要求上班,都被领导以各种理由拒绝。他说,现在各单位都在改革,你们如果在外面能找到临时的工作先干着,等人员安排后,在通知我上班,他是我的领导,作为一名员工,必须服从领导的安排,我也只好在外面找个临时工作干,后来,再找工作需要下岗证,我又不是下岗,又不是退职,所以我再次找到单位,要求回单位上班,这次被告换了新领导,这个领导说没有我的档案,过几天他告诉我说找到了,是原领导没有去上级报,我是正常工作调转原单位和现单位(包括两个单位主管部门都盖章了)我的调转手续齐全,至于往上级申报是单位的事情,与我个人无关,我的调转手续合理合法,这些年我一直在我单位,我找过许多部门都没有对我的事情负责,我现在养老、医疗保险什么都没有。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时对单位这么多年没给我办理二项保险所造成的住院费15万元予以赔偿,还有生活和精神上的赔偿。被告文物复制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医疗费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于1990年2月27日办理了工作调动至被告单位,档案调转系原告开信自取。根据被告单位的相关制度以及当时企业之间人事调转的一般程序,劳动者发生调动的,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应当办理档案交接,办理录入登记及相关部门的备案手续。但被告单位从未收取到原告的人事档案等相关的调转手续。原告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其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即使有我单位同意调入的审批表,但因原告并未到我单办理过入职手续或有实际工作的事实,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医疗费用。二、原告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仲裁机构驳回,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且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律最长的20年保护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最长时效的期限,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调转发生在1990年2月,距今已经有24年多的时间了,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份,原告以工人身份调入被告处。调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也未领取过工资。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原告档案由其个人保管。再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到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2014)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介绍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述自1990年起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虽主张系因被告不给安排工作所致,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自原告于1990年起没有到被告上班,被告不向其支付工资之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9月10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亚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