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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男,18岁,住河南省光山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被告人危某至江苏省常熟市某某电脑(常熟)有限公司C3厂区内务室,用捡来的钥匙打开内务柜,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1月3日14时许,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2、1月9日14时许,盗走被害人张某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1216元)。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危某再次至该厂内务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厂区保安抓获,后被公安机关缴获“vivo”牌手机1部、现金1500元、钥匙1把。现手机及现金5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张某,余款1000元及钥匙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二、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危某至本市湖里区某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员工储物室,撬开储物柜的柜门,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9月13日,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300余元;2、2014年10月4日,盗走被害人彭某的现金100元,盗走被害人林彩虹的现金700余元,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100余元;3、2014年10月13日,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现金10余元,盗走被害人陈宜春的现金82元;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危某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费某某、郑某某等人现金共计399元时,被厂区保安人赃俱获。现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费某某、郑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赵某某、余某某、费某某、郑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彭某、林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邹某某、温某、危某某等人的证言、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手机销售凭证、POS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及可估财物价值34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危某在实施盗窃被害人赵二秀等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危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元、彭某人民币100元、林某某人民币7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夏某某人民币10元、陈某某人民币82元。三、暂扣于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的钥匙1把、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