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某安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阳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黄石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安装公司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等,具体桩数和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和被告共同认可的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以及桩基施工记录为准,经被告认可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函、工作联系函、签证单等可以作为决算依据;结算单价为按实际成型的桩砼量(按施工图桩顶标高加1米方法计算),每立方米1,25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支付8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桩基工程并通过了验收。2014年6月26日主体工程竣工封顶,被告早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9,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以1,849,419元×80%=1,479,53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849,419元×20%=369,88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涉案“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是某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工程。2012年7月份,某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者又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擅自终止了与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承建合同,原告因找不到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找被告某置业公司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经协商,被告补签了原告与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并经发包方确认工程量后结算付款。由于涉案工程量并未经双方验收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在补签合同时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垫付验收费用16万余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某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安装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被告开发的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的桩基工程,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2、具体桩数和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甲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以及桩基施工记录为准;3、具体承包内容为,桩位测量放样定位、钢筋砼材料供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现场拌制及浇灌、成桩及桩孔防护、施工技术资料整理、办理签证等;4、工期3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8月20日,如遇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5、工程决算单价及结算原则:按照建设单位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函、有关监理、业主工作联系函、签证单等经甲方认可后作为决算依据,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250元(不含税金、含发电机柴油补偿费),该单价按现场监理、建设方和甲方共同认可的实际成型的桩砼量计算,桩空孔部分和超出设计要求的超灌部分均不予计价,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的工程量为准,砼工程量计算按施工图桩顶标高加1米方法计算;空桩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450元(不含税金),空孔计算按桩顶标高至自然地面;乙方施工所用水电费由乙方负担,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6、桩基验收: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经甲方同意按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等组织质量验收并通知甲方报送有关部门,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验收;7、工程款支付:全部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支付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项目工程系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2012年7月份,某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发包给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之后,因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履行,某安装公司遂与某置业公司补签了涉案《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补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涉案工程80根桩基先后在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与下进行了验收。之后,案外施工方进行地面以上主体工程建设,涉案主体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封顶。根据验收结果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涉案桩基工程累计价款为1,653,719元。某置业公司已付某安装公司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因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9,419元(包含停工损失29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以1,849,419元×80%=1,479,53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849,419元×20%=369,88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不申请审计鉴定。以上事实,由《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结算书、桩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该合同内容系原告之前与案外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且原、被告补签了该书面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告提交的桩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鉴证签名,该记录表用于工程结算并无不当,且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该记录表记录的工程量出具的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审计鉴定,而且,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该工程施工后被告予以接受并予以隐蔽后将主体工程建设完毕,故本院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价款审核后认定为1,653,719元。但对于停工损失295,700元,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部分停工损失款不予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553,719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849,419元,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原告要求下欠工程款80%部分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剩余20%部分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不符合事实与双方约定,其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7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安装公司工程款1,553,7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2012年12月15日起以1,553,719元×80%=1,242,97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1,553,719元×20%=310,74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4元,减半收取10,722元,由被告某置业公司负担7,857元,原告某安装公司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