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权与被告王大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权,王大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27号原告李宝权,男。被告王大力,男。原告李宝权与被告王大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权诉称,要求被告王大力立即返还欠款8000元整,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四车沙子,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原告将四车沙子送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给付货款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给付。被告王大力未到庭,未答辩、为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李宝权与被告王大力口头签订买卖沙子协议,即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四车沙子,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四车沙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8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沙子4车钱8000元,2014年12月之前给你”。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宝权与被告王大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力给付原告李宝权沙子款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