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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立华诉被告崔勇、被告于振岭、被告尚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华,崔勇,于振岭,尚宇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苏立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勇,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于振岭,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尚宇杰,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苏立华诉被告崔勇、被告于振岭、被告尚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于振岭、尚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牛艳慧联系与他人共同为被告崔勇装卸货物,在装卸过程中,租用的被告于振岭、尚宇杰的升降机链子断裂落地,原告从升降机上摔下致伤并入院治疗,后原告诉至贵院,贵院通过(2014)元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各被告合计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4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827.25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27.25元的70%即3380元、误工费1148元的70%即803.60元、护理费1414元的70%即989.8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的70%即392元、交通费100元的70%即70元,合计563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勇、于振岭、尚宇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牛艳慧联系,与牛艳慧及其他几人共同为被告崔勇从货车上往冷库卸货,冷库是被告崔勇租用被告于振岭、尚宇杰(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该冷库有提升设备用于运送货物,平时由专人管理,谁使用提升机,可以与管理人员联系,在发生事件当天,被告崔勇未通知有货物装卸需要使用提升机,原告等卸货人员也未通知管理人员使用提升机,原告在使用提升机运送货物过程中,升降机链子断裂致提升机落地,原告从升降机上摔下致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判决书,判决被告崔勇负40%、被告于振岭、尚宇杰负20%、被告牛艳慧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立华自负30%的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14天出院。另查明:根据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收入的标准每天为82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参照适用上述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2014)元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勇、于振岭、尚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赔付责任及比例在(2014)元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本庭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为4827.2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4818.25元。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6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4天=56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414元。护理费每日的标准为101.24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1.24元×14天=1417.36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148元。经查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每天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2元×14天=1148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勇赔偿原告苏立华医疗费4818.25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417.36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43.61元的40%即3217.44元。二、被告于振岭、尚宇杰赔偿原告苏立华医疗费4818.25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417.36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43.61元的20%即1608.7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立华负担7元,被告崔勇负担10元,被告于振岭、尚宇杰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