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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骆XX与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骆XX,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委托代理人:丁江萍。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原告骆XX与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X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廿三里工业区康平路1号厂房内的所有袜机共计53台及袜机配套设备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款项于协议签字盖章后3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的袜机即视为交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原告付清300万元货款当天,即视为原告将所有53台袜机全部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8年,租金每年65万元,每一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如约于次日支付了300万元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项关于袜机租赁的条款;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21台袜机,不能返还的32台袜机折合1811321元;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袜机返还之日止)并支付租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真实的关于买卖机器设备、租赁机器设备的合意,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双方约定的租金收入。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袜机的货款300万元,并赔偿租金损失260万元,总计560万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租金损失是按《协议书》约定的每年65万元,计算4年。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袜机设配复印件及配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袜机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二、浙商银行本票复印件、浙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买袜机货款的事实。证据三、(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并对相关事实做了认定。补充说明:第一、二组证据的原件存于(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1号案卷中,但浙商银行本票当时提供的也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原告骆XX(甲方)和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就买卖租赁乙方所有的袜机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所有的袜机共计53台及袜机配套设备(具体见清单)坐落于廿三里工业区康平路1号成凯袜业有限公司厂房内。二、成交价为30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3天内付清。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袜机即视为交付给甲方,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使用。四、甲方付清300万元货款当天,即视为甲方将所有53台袜机全部交付给乙方租赁使用,租期八年。五、租金每年65万元,每壹年付一次。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一方执一份。”同年12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凯3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上述《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袜机租赁的条款,由被告支付租金和租金利息,并由被告返还出租的袜机,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折价赔偿。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形式上由原告骆XX向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又返租于被告用以收取租金,租金数额巨大,但原告在出租机器设备后长达三年多时间里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且该协议涉及了动产权属变动,更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真实的关于买卖机器设备、租赁机器设备的合意,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并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根据《协议书》由被告返还袜机和支付租金的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即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袜机,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依据不足,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按《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从被告实际占有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XX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原告骆XX负担6925元,由被告义乌市成凯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18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俊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