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杨永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张步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兵,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永明。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灌云工商案字(2014)第0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灌云工商案字(2014)第0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兵审 判 员 张凤玲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姬凡雅 来自